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05號、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俊男楊嘉華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裕偉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裕偉、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裕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5305號卷第179至182、223至225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83至89、107至119頁),核與證人陳俊男(偵字第6888號卷第65至68頁、偵字第35305號卷第224頁)、楊嘉華(偵字第6888號卷第85至89、91至92頁、偵字第35305號卷第173至174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曾婉婷 於警詢時(偵字第6888號卷第77至80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字第6888號卷第69至75、81至84、93至97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15號搜索票(偵字第6888號卷第99至1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6888號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888號卷第105至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6888號卷第165頁)、證人楊嘉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字第6888號卷第199、201至203頁)各1份、證人陳俊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6888號卷第127至128頁)、109年10月7日、9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偵字第6888號卷第129至142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偵字第6888號卷第143至147、193至198頁)、被告扣案手機LINE及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偵字第6888號卷第149至164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賺取毒品量差藉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被告與證人陳俊男尚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有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陳俊男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故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本件附表編號3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本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9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確定;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件)。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件)。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甲案件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8日與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依上開見解,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而偵查機關亦因此查獲 陳琪寶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
608、1318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4日中檢謀誠109偵35305字第110905398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5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71038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13186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45、47至
54、93至96頁)在卷可參,惟前開起訴書所載陳琪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4日」,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7日)之後,此部分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7日約0時在 楊富華 住家跟楊富華購買毒品,當時就是因為陳俊男、曾婉婷要向我購買毒品,我才跟楊富華拿毒品,我跟 小志 (千千,即陳琪寶)購買2次毒品,分別是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10日,我109年11月16日本來要跟小志(千千,即陳琪寶)購買毒品,因為他沒接電話,我就改跟別人拿毒品等語(偵字第6888號卷第55至59頁), 佐以 被告扣案手機LINE及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6888號卷第155至164頁)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及109年11月16日下午均有與小志(千千,即陳琪寶)聯絡之紀錄,可認被告所述為真,是以,被告本件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7日販賣及109年11月16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品來源均非陳琪寶,依上開見解,即令陳琪寶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惟陳琪寶與被告自己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無關,故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109年10月7日是跟陳琪寶購買毒品,我在警詢說109年10月7日是跟楊富華購買,是因為我有跟楊富華購買過毒品云云,惟縱被告曾與楊富華交易過毒品,若109年10月7日非與楊富華交易毒品,被告亦無於警詢時偽稱其109年10月7日係向楊富華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於理未合,尚難遽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具體陳述其於109年10月7日與楊富華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並明確表示僅向陳琪寶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10日購買過2次毒品,被告警詢時之供詞完整,且無矛盾之處,可採信為真。綜上,被告雖供出且因而查獲陳琪寶,尚難認陳琪寶為被告犯本案各罪之供貨來源,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各罪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刑規定適用,均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對象均為陳俊男及販賣數量、各次交易金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嘉華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素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修理手機、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至3萬元、未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男,犯罪性質及販賣對象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售得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4000元,就附表編號2售得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2500元,各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實際受領前開價金乙節,業已認定在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前諸規定各於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自被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其他手機3支、IPAD1台及電子磅秤1台,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轉讓過程主文1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40分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與建軍二街口蔡裕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男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3.5公克),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蔡裕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男,蔡裕偉並向陳俊男收取販毒所得4000元,隨即離開。蔡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2109年10月7日凌晨3時40分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與柳陽西街口蔡裕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男聯絡,約定以2500元為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蔡裕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男,蔡裕偉並向陳俊男收取販毒所得2500元,隨即離開。蔡裕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3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南投縣○○鎮○○路000號蔡裕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交給楊嘉華,由楊嘉華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施用,以此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楊嘉華。蔡裕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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