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歐鐘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歐鐘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據。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鐘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易科罰金金額較拒絕酒測高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有一兒一女就讀私立高中,加上被告父母均臥病在床(一中風,一失智),行動不便,被告酒駕後迄今已逾3個月,自該日起即戒酒,迄今滴酒未沾,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被告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未肇事,及其前僅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3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自己經營工廠,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與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無足取,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鐘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鐘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鐘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處分嗣遭撤銷,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車頭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歐鐘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溪南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雖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