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皇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其即於警方僅有主觀上懷疑之際,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及吸食器1組,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裕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第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15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18頁、第22至28頁、第30至31頁、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是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桃園地院及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
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因為警盤查發現屬通緝犯而加以逮捕,之後警方經
其同意搜索其上開居處時,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及吸食器1組,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警方僅有主觀懷疑而搜索其居所時,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917XXXXXX號(詳卷)之男子(見毒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然經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本件即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之處遇,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4只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7日鑑驗書
1份(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證,被告亦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是該等物品即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上既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