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甲○○即反請求被告號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黃意茹 律師被告乙○○即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婚後沉迷於酒精,有酗酒習性,常常酒醉到不醒人事: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日日飲酒係屬常態,甚至在家中自己喝醉導致跌倒受傷,送醫治療。而即便受傷,被告也沒有因此節制喝酒,仍多次喝到不醒人事,直接倒在家中各處呼呼大睡,就原告可以找的照片就有以下時間:1、108年1月16日,2、108年1月24日,3、108年8月3日,4、108年11月19日,5、108年12月7日,6、108年12月28日。
(二)被告除了在家中大量飲酒外,於兩造至外國時,被告也在餐廳飲酒至酒醉狀態,直接躺在餐廳椅子呼呼大睡;有時喝醉還靠朋友攙扶,甚至,兩造至朋友家中作客時,被告亦將自己喝到酒醉狀態,隨意地躺臥在朋友家中。
(三)被告沉迷酒精、飲酒毫無節制之酗酒行為,屢於酒後有失控之情緒及行為,嚴重影響兩造之生活作息,導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且原告於酒醉後,屢屢隨意倒臥在各處,不論其是否在家中、朋友家、公共場所,又被告係為美風國人,不會說中文,在外醉倒時,均須原告前去溝通、處理,向人致歉,造成原告極大之身心壓力,長久下來更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
二、被告因飲酒過量,導致發生酒精引起之癲癇:
(一)被告於109年3月1日,突然跌倒在路上,所幸經行人幫忙叫救護車緊急送往林新替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為癲癇。而被告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竟仍向酒商訂購酒品,並要求酒商將酒直接送至醫院,讓原告感到相當錯愕及無奈。
(二)查被告不曾有過癲癇之病史,故經判斷可能係因酗酒、飲酒過量,遂引發癲癇,因此醫生於被告出院時,亦幫被告預約109年3月12日神經內科、身心精神科之就診,顯然被告對酒精沉迷之程度已經到達需專業就f治療之嚴重狀況。
(三)又,被告上開出院時,醫生亦開立處方,醫生於藥袋之注意事項中註記「服用本藥時請勿飲酒」,但被告出院返家當天,仍繼續喝酒、抽菸,不聽原告及醫生之規勸,讓自己繼續沉迷於酒精之中,實讓原告感到相當難過,原告精神壓力越發沉重。
三、被告對原告女性之身分及其他女性極為不尊重,被告也隨意將原告物品丟棄在住處之客廳、門外之鞋櫃上:
(一)查兩造在家時,被告經常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各種色情圖片,亦會對色情圖片點讚。甚至,兩造一同前往朋友舉辦之派對時,被告直接在大庭廣眾下,任意碰觸其他女性身體,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也絲毫不避諱原告就在身邊。被告顯然相當不尊重原告,亦不尊重其他女性,讓原告感到非常屈辱,也十分難堪。
(二)次者,因被告沉迷於酒精、酗酒,不聽原告勸告,原告亦不堪長期之精神壓力及折磨,不得不搬回娘家居住。豈料,被告於109年3月11日竟將兩造住處中原告之物品,全部清出並隨意丟棄在客廳的角落,並拍照傳給原告。此外,原告於109年3月14日回到兩造住處時,又發現原告物品遭被告隨意丟在住處外之鞋櫃上,被告對原告之不尊重,再次可證。
三、綜上,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提出原證2號至11號照片及醫療單據及附件1網路新聞1則等資料為據,指稱被告 沈迷 酒精有酗酒習性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患有酒精成癮性疾病:
(一)原告提出原證2號至11號照片及醫療單據及附件1網路新聞1則等資料為據,指稱被告沈迷酒精有酗酒習性云云。然查原證2、7號照片及原證9、10號掛號單及醫療單據,係被告於109年3月1日為赴約前往原告所安排於Gulu餐廳為原告母親慶生的午宴,途中因擔心在接下來的午宴中可能遭受原告母親或親戚責罵及如何回應該些責問,内心承受極度的焦慮、惶恐及壓力後產生突發性癲癇昏倒後,經路人送往林新醫院住院時的照片及出院後之掛號單及醫療處方箋,根本與是否飲酒毫無關連,原告當時竟仍有心思將被告送醫治療情形拍照存證,事後據為誣指係被告因在家中酗酒跌倒受傷送醫治療之證據云云,邪惡動機及冷血無情之舉,歉難認同。
(二)原告提出原證3號至6號、11號照片為據聲稱係兩造至國外旅遊及在朋友家中作客時被告喝酒醉倒之照片云云,然上述照片不僅毫無日期顯示,亦無法證明照片裡被告是否有喝酒情事,原告所指不足為採,且縱認被告有參與朋友聚會喝酒情形,豈能據此即認定被告酗酒成性,原告所言顯然無據,被告特此否認。至於附件1之網路新聞1則並非專業之醫學報告,亦無任何實證根據,既不得作為分析癲癇病因之依據,更與被告無關,不可採信,更況誘發癲癇之成因眾多,被告住院期間亦有抽血檢驗,醫師亦無指出被告血液有酒精濃度過高或疑似成癮之症狀,原告無中生有,不足為取。至於原證8號收據記載被告在109年3月8日簽收南極星白酒1罐,係被告在住院前就已訂購,被告既已住院家中無人收取貨品,酒商送至醫院給被告收取,非不合理,原告以此即指被告患有酒精成癮疾病,洵不足採。
(三)至原告聲稱原證3號至6號照片係在108年1月16日、1月24日、8月3日、11月19日、12月7日及12月28日所拍攝云云,然上述照片根本無日期顯示,亦無法證明照片裡被告是否有喝酒情事業如前述。且原告在上述所指期間前後猶仍多次開心與被告共同出國旅遊、參與友人婚禮及聚會,原告在該些場合亦有飲酒同歡樂在其中,且大方表現其與被告恩愛甜蜜及幸福洋溢,絲毫無不悦或抱怨,此除有兩人在108年1月及8月間香港、同年2月問柬埔寨、同年6月及9月間夏威夷、同年6月間美國聖地牙哥等地幸福出國旅遊照片可證,亦有兩人每月頻繁且恩愛出席友人聚會活動照片,如108年2月9日在家中宴客、108年2月16、17日及21日出席友人聚會、108年5月26日參加友人聚會、108年6月1日參加友人聚會、108年7月5日出席友人聚會、108年8月3日在家中宴客、108年8月16日甜蜜出席友人聚會、108年11月9日恩愛出席友人聚會、108年11月10日共同出席友人在萬豪酒店婚禮、108年11月15日共同出席侯布雄法式餐廰、108年12月18日出席友人聚會、109年1月24日兩造與原告家人歡聚新年、109年1月13日晶華酒店聚會、109年1月23日出席臺中酒吧聚會、109年1月24日與原告家人歡度農曆新年,原告在108年5月18日及108年8月8日在其Facebook開心分享兩人結婚2週年及情人節,足證原告所指上述期日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均不可信。
(四)又被告長期從事籌備及管理高端頂級飯店之事業已達35年之久,為開拓行銷飯店品牌及業務,經常舉辦大型餐酒晚會及派對活動,職業領域本即需接觸各式各樣的餐飲及酒類產業,經年累月早已交遊廣闊,退休後四方好友更係邀約不斷,與朋友聚會,餐酒飲食均係正常的社交禮儀活動,更況以被告長年投身於國際高端餐飲集團之資歷及身份,已係準公眾人物,如確有罹患酗酒成瘾之疾病,同業或媒體長達35年期間豈會不知?如今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惜抹黑醜化被告的人格及形象,手段實不足取。
(五)原告在與被告交往的期問,透過被告人脈結識眾多餐廳、酒吧及酒窖業者,經常與被告共同出席大型餐酒晚會及派對活動,原告亦係餐餐飲酒,且每每酒醉至不醒人事,原告不僅樂於享受圍繞在名人美酒佳餚的生活氛,更不吝將此生活方式所拍攝照片大量刊登於自己的Facebook(臉書)對外分享,足證原告本身即追求美酒佳餚之熱衷者,此外,原告109年3月間任職的「侍酒魂」酒窖即係專門進口及銷售各式各樣酒類產品的酒商業者,「侍酒魂」酒窖亦係被告友人Yoha
nMorel所開設,原告係經被告引介後才得以至該處任職,然於原告而言,其狂歡酒飲即係樂享人生,於被告所為即係酗酒沈迷,原告未免苛薄。
二、原告提出原證12號至14號手機擷圖照片,聲稱被告有瀏覽色情網站且對女性駸擾情事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一)承前所述,原告長期投入全球著名高級度假飯店集團已達35年之久,且係業界享賦盛譽之高階經理人,往來人士不乏國内外各領域的知名人士,多年以來均係娛樂產業媒體爭相報導的對象,其事業領域、身份及資歷均促使其交遊廣闊,已然係準公眾人物,此由被告的社群網站Facebook朋友人數有1752人、追蹤被告人數有223人,被告社群網站Instagram裡追縱被告人數有575人可資證明,原告所提原證12、13號手機擷圖照片係來自全球人士普通使用的Instagram社群網站,並非色情網站,且原告所提照片裡女性係穿著清涼的比基尼泳裝,亦無裸露或猥褻情事,況被告在擔任台北W飯店總經理期問經常在夏天舉辦大型泳池比基尼派對,參與者均係穿著清涼泳裝出席,媒體亦有公開報導該派對活動,女性穿著比基尼泳裝並非即認定係屬猥褻或色情;再者,Instagram本即容許使用人主動追蹤他人在該平台上公開上傳的照片,雖追蹤被告Instagram的人數高達575人,然實際上被告 泰半 不知該追蹤者究竟是何人,且在覲看該網站首頁時會出現的畫面通常係近期且頻繁更新照片的使用者所上傳的照片,此本即係該社群網站之使用特性,原告所提載圖照片即係被告使用Instagram時畫面呈現那些頻繁更新照片的追蹤者所上傳的照片,被告點選進去可看見追蹤者的照片,亦係任何使用該社群網站之一般正常使用行為,原告本身亦係Instagram的使用者,豈有不知使用規則之理?實際上原告當時即已向被告抱怨瀏覽上述Instagram照片令其感到不適,被告亦刪除該些追蹤者並停止使用Instagram,如今原告猶不滿,所為何來?原告既舊事重提,卻刻意掩蓋事實全貌,實不足為取。
(二)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4號照片聲稱被告任意碰觸其他女性身體云云,實際上該照片即係一般朋友聚會場所,照片裡被告亦未觸摸該女性的舉止,被告雖與照片中女性不熟識,但該名女性從未表示被告有何不適當舉措,原告空穴來風指涉顯然不實,簡直莫名其妙,且被告造訪國内餐廳或酒吧時,經常會被其他人認出係臺北W飯店總經理,因而經常前來與被告寒暄聊天,此係人際關係正常現象,既原告當時人在現場,何以從未向被告抱怨或溝通,顯係為提起訴訟杜撰不實指控。
三、原告提出原證15、16號手機擷圈照片,聲稱被告任意將原告物品丟棄在住處外鞋櫃上,係對於原告不尊重云云,係曲解事實:
(一)承前開事實欄所述,原告在109年2月初與被告前往法國及荷蘭旅遊期間,不知何故開始出現嫌惡被告之行為(被告至今仍然不解),且在被告精心為原告安排慶生的燭光晚餐後,原告竟在半夜不告而別即擅自攜帶行李離開飯店,回程亦自行向航空公司更改班機,未與被告搭乘同班飛機返回臺灣,行徑至為反常,原告返還臺灣後就向被告表示要搬離兩人共同居所,被告亦係尊重原告意願,未曾阻撓,因此原告自109年2月初起就將其置放於兩造共同居所之部分私人物品搬離。
(二)原告提出原證15、16號照片係在109年3月14日,當時實情係被告有事必須外出,因此事先幫原告將其留置在兩造共同居所的小型物品打包整理至紙袋内並將其置放在門外鞋櫃上方,供原告前來拿取,被告並非將原告物品雜亂丟棄,這由原告所提照片顯示物品係置放在紙袋内即可證明,且由原證15號照片及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訊息表示:「我花一些時間彙整了你的小東西,這樣一來你可以把他們放在你的行李箱裡面,可以幫你節省一些錢去買衣服或其他東西(Tooksometi
metogatheryoursmallstuffthatyoucangatherinsuitcaseandsave$fortheclothing,etc.)」,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善意體貼用意協助原告打包物品,而被告如此體貼的用意,實際上係因被告長年因事業旅居世界各地,已有數十次海内外搬家經驗,每次搬家均係支付極高額費用聘請搬家公司打包及搬遷,透過無數次搬家經驗,被告已得知搬家費用應支付在大型家具及物品,至於小型物品即可自行整理搬離,如此可合理節省所費不貲的搬家费用,被告用意良善,無奈真心換絕情,原告卻指控被告任意丟棄其私人物品,實令人心寒!
四、承上各點所述,原告指摘均非事實,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精神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離婚者,須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一方負責者,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既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亦無任何可歸責被告之情事,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請求意旨略以:按維持婚姻本質貴在夫妻間相互信任及尊重,而承前開事實欄所述,原告實際上自兩造109年2月間在國外旅遊期間起即開始出現異常嫌惡被告之行為,且旅程中無故棄離被告不告而別,返回臺灣後隨即又無故要求搬離兩造共同居所,離家後未曾向被告說明原因,亦不願溝通如何處理婚姻關係,即令被告多次試圖溝通,原告猶採取逃避態度因應,未曾與被告確實先行協商溝通離婚事宜,卻又突然委請律師訴請裁判離婚,請求離婚所主張之事由不僅與事實不符,甚至抹黑醜化被告人格、嚴重傷害被告自尊心,原告所為實已破壞維繫婚姻應具備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信賴及幸福,致彼此失去相互信賴之基礎,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既對婚姻破裂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答辯及反訴聲明。
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述不實在,兩造於109年1月17日就已經進行婚姻諮詢,當時諮詢師建議兩造分居,反訴被告為改善兩造關係,才聽從諮詢師的建議先搬離兩造共同居所,但反訴原告仍然沒有改變酗酒習慣,使兩造的婚姻難以繼續,所以反訴原告並非無故離家,亦非不願意溝通。
二、原告都有舉證,請參原告本訴提出的證據。反訴原告對於自己酗酒是否有努力要戒掉?沒有看到證據,也就是反訴原告片面指摘反訴被告,這些我們否認,但並沒有看到反訴原告對於婚姻的努力。109年3月被告住院期間,原告有照顧,我們有寫信告訴他的家人,也有回報病情,還跟醫師聯絡,我們第2、3、4天等等都還有去探訪。原證19還可以證明反訴原告自己喝酒過度才住院,這是醫生說的。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沉迷於酒精,有酗酒習性,常常酒醉到不省人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12月4日在家中酒跌倒送醫的照片3張、108年1月16日、19日、24日、8月3日、12月7日、1228日酒醉的照片、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否認上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原證2照片固然可證明被告受有傷害送醫治療,但無法證明被告是因酗酒跌倒而受傷,惟參諸原告所提原證3之108年1月16日照片顯示被告全身未穿上衣、僅著短褲坐在沙發上,108年1月4日被告雖有著衣褲,但坐在沙發上,頭部後仰,顯然與酒醉狀態相符,雖然無法證明是何時間,但兩造自106年1月16日結婚迄今,上開照片顯係在106年1月16日以後拍攝,再佐以被告自已要求友人介紹心理學家給他戒酒,有原證20之對話擷圖可證;再者,參諸原告所提108年7月24日、8月3日、9月6日、11月19日、12月7日、12月28日的照片可知,被告飲酒後須友人攙扶到房間或者內褲只穿一半躺在地上、只穿內褲坐在沙發上睡覺,均可見被告酒後之失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與被告同時出席多次之餐會、聚會等情,顯見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等語,然原告與被告於108年間仍係婚姻存續中,原告雖對被告之喝酒習性甚為不滿,且原告多次勸告,被告仍不所動,兩造婚姻雖有破綻,然仍係夫妻,出席一般之社交場合,仍屬夫妻間之正常行為,尚難以此遽認兩造婚姻尚未破裂,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主張原告在上述所指期間前後猶仍多次開心與被告共同出國旅遊、參與友人婚禮及聚會,原告在該些場合亦有飲酒同歡樂在其中,且大方表現其與被告恩愛甜蜜及幸福洋溢,絲毫無不悦或抱怨等語,並提出被證5之照片為證,就此原告亦不爭執,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兩造在家時,被告經常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各種色情圖片,亦會對色情圖片點讚。甚至,兩造一同前往朋友舉辦之派對時,被告直接在大庭廣眾下,任意碰觸其他女性身體,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也絲毫不避諱原告就在身邊等語。查:參諸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可知被告流灠之照片是胆胸露乳之女子照片,另雖有身著比基尼泳裝之女子,但又有男子以手捏該女子之臀部,顯非被告主張之非色情網站;另被告在友人的派對上觸摸其他女性,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亦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嗜酒成性,時常醉到不省人事,並且任意在地上、沙發上睡覺,且在友人處亦然,致原告對此感到無比的羞愧,被告又屢勸不聽,加以被告不尊重原告,常在原告面前流灠色情影片,令原告感到不快,長期以來,已足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稱願意離婚等語,未見被告有為善意及彌補兩造婚姻破裂行為,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已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顯然雙方已喪失恩愛之情,主觀上亦難認確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本院綜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原告明知被告嗜酒成性,被告參加宴會、餐會未加阻攔,反又與被告一同參加,致原告更肆無忌彈的飲酒,且原告於109年1月27日與被告同遊法國及荷蘭期間,原告棄被告於不顧(詳後述),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可認兩造同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 無庸 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自兩造109年2月間在法國及荷蘭旅遊期間起即開始出現異常嫌惡被告之行為,且旅程中無故棄離被告不告而別等情,反請求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中院平家維109婚433字第1100067186號函暨其所附之航班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反請求原告另主張反請求被告無故要求搬離兩造共同居所,離家後未曾向反請求原告說明原因,亦不願溝通如何處理婚姻關係,即令反請求原告多次試圖溝通,反請求被告猶採取逃避態度因應,未曾與反請求原告確實先行協商溝通離婚事宜,卻又突然委請律師訴請裁判離婚,請求離婚所主張之事由不僅與事實不符,甚至抹黑醜化被告人格、嚴重傷害反請求原告自尊心等語,反請求被告則主張兩造有進行婚姻諮詢,有原證17附卷可稽,反請求被告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至於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故意抹黑醜化反請求被告等情,因反請被告所提之事證均有照片為證,且其所述並非故意抹黑反請求原告,是反請求原告此部分尚難採信。
(三)綜上,承上所述,兩造所為實已破壞維繫婚姻破裂行為,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已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顯然雙方已喪失恩愛之情,主觀上亦難認確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本院綜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反請求被告明知被告嗜酒成性,反請求原告參加宴會、餐會未加阻攔,反又與反請求原告一同參加,致反請求被告更肆無忌彈的飲酒,且反請求被告於109年1月27日與反請求原告同遊法國及荷蘭期間,反請求被告棄反請求原告於不顧(詳後述),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可認兩造同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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