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育
洪嘉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21號、110年度偵字第3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嘉承犯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郭政育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透過其真實姓名不詳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BOSS」之友人「 余晟瑋 」加入「余晟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並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擔任領款車手,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晟瑋」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致電 方秀鳳 ,假冒方秀鳳之姪兒 羅邵傑 向其借款,致方秀鳳信以為真,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巫冠賢 (另由警方偵辦中)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郭政育即依「余晟瑋」指示,持「余晟瑋」在臺南市某區交付之上開永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余晟瑋」,郭政育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洪嘉承於110年3月19日前之同年3月間某日,受郭政育之邀集加入「余晨瑋」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在案),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之工作,郭政育則擔任「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在旁看顧把風,並將自車手處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手。郭政育、洪嘉承及「余晟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余晟瑋」所屬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致電 蕭英妹 ,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 黃郁軒 警員及 周士榆 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遭盜用,因而涉及重大刑事案件,故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繳出云云,致蕭英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學府路88巷口面交。在此期間,則由「余晟瑋」以FaceTime通訊軟體通知郭政育、洪嘉承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由洪嘉承操作ibon機器列印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周士榆檢察官之名義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後,前往臺中市南區學府路88巷口與蕭英妹見面,並將蕭英妹帶至南區學府路98巷內,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蔡智祥 專員名義出示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致蕭英妹信以為真,而當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洪嘉承取得蕭英妹交付之金融卡後,即依「余晟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該等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連同上述蕭英妹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一併於臺灣高鐵臺中站南下月臺交予郭政育,郭政育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 嘉義縣 水上鄉不詳地點交予「余晟瑋」,郭政育、洪嘉承因而可各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
二、案經蕭英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方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政育、洪嘉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政育、洪嘉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左營分局警卷第3至10頁,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3、23至29頁,中檢26421偵卷第57至58、79至8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秀鳳、蕭英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第三分局警卷第39至40頁),並有永和郵局戶名巫冠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郭政育於109年7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慈門市之提領款項之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5頁)、於109年7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愛門市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7頁)、109年7月20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慈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愛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9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方秀鳳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無褶存款單、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7、28至31頁)、正義派出所110年7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頁)、被告郭政育指認被告洪嘉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5至21頁)、被告洪嘉承指認被告郭政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1至37頁)、110年3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巷○○○路000號、永和街、統一超商建丞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1至49頁)、臺中市南區學府路98巷、88巷監視器錄影畫面、學府路往復興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持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三分局警卷第49至57頁)、被告洪嘉承於110年3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路郵局,承持大里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0年3月19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0年3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3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持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3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三信銀行持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3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3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行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3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新光銀行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9至65、67至80、81至88、89至93、95至102頁)、告訴人蕭英妹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及手抄筆記(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03至105頁)、大里區農會110年5月25日里農信字第1100003599號函文並檢附告訴人蕭英妹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4日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12日營存字第11000309491號函文並檢附告訴人蕭英妹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7日交易明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7至12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三信銀業字第1100132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蕭英妹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9日至110年4月14日帳卡明細單及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23至1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578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蕭英妹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110年3月19日至110年4月6日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29至1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0年4月14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00001029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蕭英妹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3月19日至110年4月8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10年3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7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英妹提出之其三信銀行、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43至1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政育、洪嘉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政育、洪嘉承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告訴人方秀鳳臨櫃匯款15萬元至巫冠賢之永和郵局上開帳戶內,由被告郭政育提領交予「余晟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告訴人蕭英妹受詐騙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洪嘉承,被告洪嘉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交予被告郭政育,被告郭政育再將該筆贓款交予「余晟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則被告郭政育、洪嘉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具以此一共犯間輾轉交付現金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該方式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嘉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卡,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英妹施以詐術所取得,是被告洪嘉承冒用告訴人蕭英妹之名義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其中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三)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洪嘉承持向告訴人蕭英妹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所出具,內容係有關案件偵辦因須清查告訴人蕭英妹之個人財產,帳戶資金流向是否合法,准予告訴人蕭英妹關於管收清查其金融帳戶或資金之聲請,暫時將之扣押保存於公證處證物室等情,實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而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司法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四)核被告郭政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前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政育、「余晟瑋」、電聯指示被告郭政育之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郭政育、洪嘉承、「余晟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郭政育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洪嘉承就附表二部分雖均有多次提領贓款之情形,惟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其等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郭政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被告郭政育、洪嘉承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八)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郭政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郭政育、洪嘉承就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方秀鳳、蕭英妹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力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尚非屬核心,暨其等所獲得之報酬,參以被告郭政育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未婚、之前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嘉承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服務業上班、未婚、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郭政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郭政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郭政育之獲利約為40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政育、洪嘉承各獲得提領款項之1.5%等情,業經被告郭政育、洪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洪嘉承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63800元,是被告郭政育、洪嘉承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54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後由被告洪嘉承持以向告訴人 蕭應妹 行使之犯罪所用之物,堪認該偽造公文書係被告洪嘉承、郭政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渠等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已整份宣告沒收,故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不能證明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為之,而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郭政育既已將其提領或收取之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交予「余晟瑋」轉交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蕭英妹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蕭英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3蕭英妹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1萬元、1800元4蕭英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9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1萬8000元5蕭英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於110年3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提領2萬元、2萬元。⑵於110年3月19日同日晚上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80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郭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郭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洪嘉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