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9月10、20、21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於109年12月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108年9月
11、16、26、27日,故意再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共6罪)、1年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1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9月10、20、21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12月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10
8年9月11、16、26、27日,故意再犯詐欺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1年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前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