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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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曠嘉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57號、第28905號、第30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曠嘉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曠嘉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下稱紙飛機軟體)暱稱「Louies」及「Louies」表弟、「 林威廷 (音同)」、手機號碼+86及+886開頭亂碼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曠嘉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59號、第21318號、第2310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工作。曠嘉鑫、「Louies」、「Louies」表弟、「林威廷」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楊淑真葉瑞彬李雅芳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楊淑真、葉瑞彬、李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曠嘉鑫即受「Louies」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收取贓款後,將該等詐欺贓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李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瑞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957號卷第29-33頁、第114-117頁;偵字第28905號卷第39-43頁、第46-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真、證人即告訴人葉瑞彬、李雅芳、證人 林巧宜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8905號卷第79-82頁、第83-85頁;偵字第27957號卷第37-39頁、第45-47頁),並有被害人楊淑真、告訴人葉瑞彬、李雅芳遭詐騙資料、證人林巧宜指認被告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巧宜指認被告、被告指認同案共犯「林威廷」)各1份在卷足憑(見附表「卷證出處」欄;偵字第27957號卷第49頁、第51-55頁;偵字第28905號卷第53-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受紙飛機軟體暱稱「Louies」之指示,拿取被害人楊淑真及告訴人葉瑞彬、李雅芳遭詐騙後放置至指定地點之現金贓款,再依「Louies」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8905號卷第45-51頁、第113-118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被害人楊淑真等3人之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流程,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楊淑真及告訴人葉瑞彬、李雅芳(下稱被害人楊淑真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楊淑真等3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被告再依「Louies」之指示拿取前開詐欺贓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又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成員有「Louies」、手機號碼開頭+83、+886亂碼的人(指示我去指定地點等待及交付贓款給何人),而收取詐欺贓款的人則有「Louies」的表弟、我之前警察局中指認的「林威廷」及另外2位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8905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6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其等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使檢警機關於偵查犯罪時,難以由款項辨識其不法性或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紙飛機軟體暱稱「Louies」之人及「Louies」表弟、「林威廷(音同)」、手機號碼+86及+886開頭亂碼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楊淑真等3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本案之被害人為3人,應論以3罪。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害人有異,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騙取被害人楊淑真等3人之錢財,除使被害人楊淑真等3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獲取之利益、被害人楊淑真等3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楊淑真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葉瑞彬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上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我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犯罪事實一㈡拿到2萬7000元,犯罪事實一㈢拿到報酬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金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自被害人楊淑真等3人處所收取、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金額(新臺幣)被告拿取詐欺贓款之時間、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地點及所得報酬卷證出處主文1楊淑真(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佯為楊淑真之子女,向楊淑真佯稱因友人李○傑購買不詳物品卻逃跑,使其遭綁架且被毆打,要求楊淑真協助返還該等物品之價金以為贖金云云,使楊淑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現金70萬元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惠來國小大門旁(文中路與洛陽東路交岔路口)之變電箱中間。70萬元曠嘉鑫於110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依「Louies」之指示拿取前開楊淑真放置之詐欺贓款後,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Louies」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搭乘高鐵至桃園站,並轉乘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路0號楊梅國小之對面涼亭,將其餘詐欺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ouies」表弟,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1.楊淑真遭詐騙資料:(偵字第28905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第8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0頁、第92頁)(5)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8905號卷第91頁)2.110年5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字第28905號卷第105-119頁)曠嘉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葉瑞彬(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致電葉瑞彬,向葉瑞彬佯稱其兒子涉嫌販毒須以金錢交保云云,使葉瑞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現金90萬元放置於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與甲后路一段136巷口之2個變電箱中間。90萬元曠嘉鑫於110年5月19日10時53分許,依「Louies」之指示拿取前開葉瑞彬放置之詐欺贓款,並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國小,將詐欺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ouies」表弟,並取得報酬2萬7000元。1.葉瑞彬遭詐騙資料:(偵字第27957號卷)(1)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第41頁)(2)葉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3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100頁)2.110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偵字第27957號卷第67-93頁)曠嘉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雅芳(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致電李雅芳,向李雅芳佯稱其兒子 施弼棋 涉嫌毒品案件,須以金錢贖人云云,使李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現金28萬元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惠來國小大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貨車駕駛座輪胎前面。28萬元曠嘉鑫於110年5月20日11時3分許,依「Louies」之指示拿取前開李雅芳放置之詐欺贓款,並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1段與南門街口附近麵店,將詐欺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並取得報酬8400元。1.李雅芳遭詐騙資料:(偵字第28905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第9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4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97頁)(5)28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第98頁)2.110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偵字第28905號卷第121-139頁)曠嘉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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