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23號原告 馬翠竹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被告 包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2日結婚,並於89年3月8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原告於婚後入境臺灣地區,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兩人婚後相處原尚融洽,惟漸發現雙方對彼此仍不甚瞭解,感情基礎薄弱,且因工作狀況及生活習慣等不同,致使兩人屢生矛盾與衝突,於共同生活將近1個月後,被告即離家,之後音訊全無,原告等待相當時日未見被告返家,亦尋覓被告無著,只好離臺返回大陸生活,但仍不忘透過友人尋找被告下落,然被告至今仍杳無音訊,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原告如今對兩造婚姻已全然死心,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離家甚久,杳無音訊,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已符合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又被告不告而別已數年之久,原告因之感到心灰意冷,對婚姻之繼續不再有所期待,兩造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且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已有重大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縱使依照一般人之標準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另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不告而別,之後音訊全無,被告之可歸責性顯然較大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婚後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並以被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與原告共同生活將近1個月後即離家,之後音訊全無,原告等待相當時日未見被告返家,亦尋覓被告無著,只好離臺返回大陸生活,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已長期未有聯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原告入出境紀錄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觀之原告上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所載,原告於89年4月25日入境,嗣於90年4月22日離境後,再次入境臺灣已是106年2月28日,對照被告僅曾於89年1月21日出境,於89年2月15日入境後,自此未曾再出境,足見兩造至少長達將近16年之期間係分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自無可能共同生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件兩造婚後僅曾短暫共同生活,自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十餘年之久,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分離,未共同生活已長達十餘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