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實際應為新臺幣(下同)2,784,375元,而非聯徵中心資料所示之2,287,000元,蓋聯徵中心資料尚有債權人二林農會債權497,375元未計入。又抗告人之有擔保債務,數額為1,097,407元,此部分原由抗告人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擔保,惟前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以316萬元拍定,並於同年12月點交完畢,拍賣所得分配後,尚不足1,097,407元。又前揭不動產前經抗告人自行估價值790萬元,而載記於清算聲請狀上,既經前述拍賣僅拍得316萬元,即屬變現之實際價值。原審裁定前未調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資料,以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大於債務總額,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顯有誤會,而現今抗告人確無收入,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清算事件,資產總價值記為約790萬元,各係前揭土地,建物與郵局存款3,000元,有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又前揭土地、建物於97年9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775號執行事件以316萬元拍定,拍賣所得分配結果,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債額部分尚有1,073,141元未得受償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此部分抗告人自估約值790萬元部分即非實在。又抗告人於97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時,容應知情前開不動產拍定之事,竟猶列此為資產,且記載值790萬元,顯有違誠實陳述之義務,惟原審裁定前未調閱前揭執行卷宗,而逕採此抗告人不實之陳述,衡諸前開法條,尚有未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疏漏。另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聲請保全處分,原裁定贅為駁回保全處分部分,亦有所不當。惟本件債務總額若干?抗告人是否已然全無資產(原裁定所列4,812,120元,已經抗告人附記領得後大部分均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列為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內收入項目,而非列於財產目錄項下)?及抗告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清償協商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合於聲請清算等項?尚有發回原審決定之必要,爰認原裁定尚有未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吳永梁法官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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