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受僱於宏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屬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 羅子 惟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而公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