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6月(經減刑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8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上開第1案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第2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7號旁由乙○○責責管理之「慶安寺」,以俗稱「釣魚」之方式,利用其自製之黏板竊取該寺香油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旋為乙○○透過其住處內之監視器發覺,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4幀在卷及粘板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金錢,竟不畏神明於舉頭三尺之上,恣取信徒供奉之香油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患有愛滋病並領有重大疾病醫療服務卡,其情堪予憫恕,其於犯後並已將竊盜所得之100元返還於被害人乙○○,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偵查卷為憑,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黏板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之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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