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前揭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確定,而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悔改,竟仍於98年7月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980239)。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惟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8年6月15日10時許;採尿前有服用精神病藥物」、偵訊中辯稱:「在採尿前的一週,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22ng/ml,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98023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而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98年7月4日14時30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然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在案;此外,被告雖於警詢時接受員警詢問採尿前有無服用藥物時,答稱「採尿前有服用精神病藥物」,(見警卷第5頁),在其尿液報告完成發覺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訊問時,被告卻未提出任何關於服用精神病藥物之辯解,復未提出其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名稱、種類、劑量、時間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詳參斟酌,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予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9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0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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