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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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要旨分別略以: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自陳須扶養父母,
然依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6,834元為適當,且法定扶養義務人為4人,故每月扶養父母費用應為3,417元,又其父母是否領有政府之相關補助,如老人年金等?是否有扶養之退稅收入?倘有,應須扣除此補助款及退稅收入再平均分攤扶養費用為宜;相對人於89年5月申請本行現金卡時即任職於百利船務代理公司,當時相對人自陳每月薪資為37,500元,另依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開始更生程序裁定,相對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為42,074元,又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仍任職同公司,其薪資卻僅為35,000元,何以薪資顯有差距?是否未納入三節或其他獎金及津貼?又相對人目前已60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有一筆可觀退休金,應提撥用以繳付更生方案,若相對人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所提每月薪資36,000元屬實,扣除每月合理支出11,309元及及扶養費3,417元,尚餘21,274元可供清償,非僅相對人所述每月清償18,000元,原裁定對債權人債權影響甚鉅,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相對人之平
均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無房屋支出)9,212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後,仍有20,788元可供清償,卻僅提出月付18,000元之更生方案,顯非合理,何況其父母親每月扶養費高達24,000元,顯有偏高之嫌?其父母名下是否仍有財產及收入來源?扶養費分擔比重是否合理?均應調查是否屬實;相對人之勞保退休金若已領取其資金流向為何?若未申請,5年後即可符合申請資格,理應部分用以清償欠款較為公允,而相對人子女收支現況為何?按理應可每月給予相對人孝親費較符常理,且其名下壽險保單是否仍有價值準備金可供償債,均應調查以維債權人權益,而其配偶名下是否有不動產,若有則應重新鑑估現值以確認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高於清算時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相對人明知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於8年期間清償總額46%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審酌相對人每月之清償能
力,若依原審採認之收支核算標準,相對人每月收入為36,000元,而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外尚有支出父母扶養費之必要(扶養責任比為4分之1),以政府公布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為支出標準,經核算相對人必要支出為16,964元(計算式:11,309+11,309×2÷4=16,964),是以前揭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9,036元,然相對人僅規劃每月還款18,000元之更生方案,未將全數可處分所得皆用以還款,實難認其為公允;再者,就相對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以觀,其中收入部分,原審雖認相對人任職於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為36,000元,惟據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於申請信用卡之初即任職於該公司,且年收入有60萬元,平均月薪為5萬元,且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裁定內文顯示,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亦自陳每月有42,074元之收入,本案相對人工作未有變動情形下,其前後確有將近14,000元之差異(計算式:50,000-36,000=14,000),應請相對人說明收入差異理由並舉證釋明,且相對人已年近60歲,任職該公司迄今已近16年,相對人5年後倘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可結算領取一筆為數不少之退休金,該退休金亦應作為清償能力考量,原審漏未審酌猶有違誤;就其支出部分,原審雖認相對人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外尚有支出父母扶養費之必要,惟相對人之現住戶籍地為其母親所有,相對人既與父母同居,與一般尚須額外支出房租者比較之,顯可撙節「住」方面之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9,212元為支出標準(無房租者適用)為當,至扶養支出部分,其母親係有房產之人,且若相對人父母皆領有政府補助生活收入,則其父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非無疑,縱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以98年度扶養免稅額82,000元即每月扶養支出6,834元為核算標準,本案相對人之扶養支出核算至多可認列3,417元(計算式:6,834×2÷4=3,417)為適當,是相對人依原審標準核算支出約為5,655元(計算式:11,309×2÷4=5,655)應可再為合理之限縮,原審未詳加審酌逕予認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另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任職於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於95、96、97年所得各為545,040元、488,957元、441,000元,換算每月收入各為45,420元、40,746元、36,750元,另名下原有房地已由抵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分配在案,目前名下無財產,則上開薪資報稅所得自應已包含相對人當年全部之應稅所得含各種獎金在內,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所得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下稱消債更卷;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15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為35,000元,是否未納入三節或其他獎金及津貼云云,然依本院依職權函詢百利公司之回函所示,相對人98年10月至99年3月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6,000元,扣除健保費49
5元、每月償還所欠 陳妙珠 債務5,010元後,每月實領薪資30,495元,且未發加班費及獎金,有百利公司具狀書、聲請人扣薪同意書、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89頁至第294頁),是相對人還款能力應以平均每月收入36,000元為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將其所有獎金及津貼列入更生清償之收入來源,並無所憑據,自難採信。
四、又相對人目前單身未婚,並與其他3名胞妹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義務等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0頁),堪認屬實,而其父親陳東雄95、9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母親 陳蘇素梅 95年所得6,242元、96年無所得,名下僅有供相對人及父母親賴以居住之房屋1筆、土地2筆,此有上開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查(消債更卷第60頁至第65頁),確均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以相對人目前負債情形,非比一般,縮衣節食已難免,教養花用所需,為兼及債權人之保障,本院認均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較適當,則審酌相對人陳報其扶養父母支出為6,000元且與父母同住等情(見消債更卷第20頁、司執消債更卷第383頁),尚屬合理必要開銷。是以,加計按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衡酌相對人生活費用,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7,309元(計算式:6,00
0+11,309=17,309),核屬相當,應可採計。以上揭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標準計算之必要支出,每月約餘18,691元(計算式:36,000-17,309=18,691)之餘力,在顧及相對人已獲准本院更生,從每月12,500元,終以每個月為1期,願每期清償18,001元作為最終清償更生方案,依本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年為還款期限,顯見已盡十分努力及誠信,無可置疑。在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情況下,核確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五、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將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更生履行期間應可領高額退休金,應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云云。然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消債更卷第20頁),既未退休(其法定退休年限為104年),其是否可領取退休金或退休金之金額為何及其是否於65歲即申請退休,均屬無法確定之事,則相對人未來是否有更高之獎金或其他財產之獲得既尚未可知,無從憑以計算其目前之客觀償債務能力,本不得以之納入更生方案償還款項之考量範圍,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再者,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自不適用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債務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是以,異議人主張本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慮債務人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則異議人之主張既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公允,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