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代號0000甲000
0號女子(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抽送直到射精之方式,與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99年2月底某日,在乙○○前開住處房間內,經甲女同意後,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抽動直到射精之方式,與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懷孕並至醫院引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及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A之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及其母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07762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相符,復有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0至11、13頁)、被害人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被害人之全身及半身照片各1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6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3362號函所附被害人於99年3月10日至該院引產時之急診病歷首頁、急診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及病理申請單、急診室病患觀察紀錄表、性侵害被害人醫療驗傷病歷記載注意事項、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末頁紙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害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發生時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罪,均屬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尚屬年輕,思慮未周,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在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因對性行為之好奇及無法控制性慾,一時失慮致生本案犯行,而其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觀之,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且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之母00000000A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進去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卷第7頁),然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伊自願的,伊與被告當時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伊有在被告家住過3個月,因為伊蹺家,家裡只有外婆跟一個表弟,伊沒有跟媽媽同住。被告對伊很好,也有在作送貨的工作,後來伊懷孕,但被告不知道。本案發生後,伊被安置在中途之家,今年(指99年)6月中旬離開中途之家時,伊有去找過被告,把伊先前寫的一些信一次拿給被告,也有寫一些書信、紙條託朋友轉交給被告。對於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這件事,希望法官輕判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至29頁)。參以被害人陳稱曾寫信予被告一事,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害人書寫之文件為佐證(見易字卷第32至41頁),而觀之被害人書寫之內容,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會有之親暱言語,足認被害人當時確係基於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就此並無責怪被告之意。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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