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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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V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紅單、照片, 王功 郵局亦查無此郵件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南下闖紅燈,經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為警於97年5月13日填單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通路口闖紅燈」,並在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14日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57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㈡、又異議人自80年6月25日起即設籍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生巷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生巷4號」送達結果,因未能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97年5月21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王功郵局」招領等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之送達應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法於98年3月30日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郵政機關對異議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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