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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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在新竹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點三公克、 林英男 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嗣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二三四一號、憲兵司令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89)綱得字第○四三二九號尿液鑑驗通知書各一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點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
(四)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五)台灣新竹看守所竹所總字第一九一七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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