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目前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加入原告所招募之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互助會,為該二互助會之會員,約定會款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採用上標制,每逢二、六、十月加標一次,並於每月末日開標,會款則於開標後三日內付清,一次未繳視同全部到期,而上開互助會,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六千元得標,而向原告領取互助會金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被告得標後,依據前開互助會契約約定,即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按月於當月三日前繳付會款二萬六千元,如逢前開加標之月份,則應繳付五萬二千元,以攤還前開領取之互助會金,如逾期未繳,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拒絕繳付,依前開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餘欠互助會金三十六萬四千元一次全部清償,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支付遲延利息,是本於民間合會(即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加入其所招募之互助會,約定會款均為貳萬元,採用上標制,每逢二、六、十月加標一次,並於每月末日開標,會款則於開標後三日內付清,一次未繳視同全部到期,而上開互助會,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六千元得標,而向原告領取互助會金九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被告得標後,依據前開互助會契約約定,即應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按月於當月三日前繳付會款二萬六千元,如逢前開加標之月份,則應分別繳付五萬二千元,以攤還前開領取之互助會金,如逾期未繳,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上開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拒絕繳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被告既已得標而成為死會,則會首即原告對被告自有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間合會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互助會會金三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