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真光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惟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攤還部分期款後尚欠本金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且對本借款置之不理,今借款期日已屆滿,顯已違約,依約可請求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