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期滿又續租,亦簽訂租賃契約書,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則降為一萬六千元,於每月五日前繳納,租賃期滿被告並應即將前開承租之房屋遷讓交還,如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被告並應支付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嗣前開租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後,原告向被告表明不欲續租之意,並請求被告交還前開租賃物,惟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違約使用前開建物迄今,原告經數度通知被告應遷讓返還租賃物,惟均未獲置理,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前開租賃契約既經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據租賃契約約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租賃物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二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存證信函(含回執)影本二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係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亦即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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