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ED—一六八九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食品路與博愛街之閃燈號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丙○○酒醉駕駛JV—五0七七號自小客車(經檢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沿支線道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之車相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約二點五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屬有過失一節,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竹鑑字第八八一四八號函指明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ED—一六八九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駕駛之JV—五0七七號自小客車相撞,致告訴人丙○○受傷一事,但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經過食品路與博愛街之閃燈號號誌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待無車後才通過該路口,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突然衝出,伊無法避免才會發生車禍,故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明(見本案卷十六頁),是被告、告訴人於通過該路口時均各應遵照閃光黃燈「警告」、閃光紅燈「停車再開」號誌之指示,被告應減速接近,告訴人除應減速接近外,尚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被告先行方得續行。
(二)而告訴人於通過肇事路口時雖有減速,惟並未停止於該路口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案卷第三十頁),顯見告訴人未盡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在先;而現場僅有告訴人車子所遺留之八點三一公尺長之煞車痕,並無被告車子之煞車痕,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案卷第
十一、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案卷十六頁),是被告所辨係告訴人之車速過快一節即非虛罔;而告訴人係酒後駕車,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外,亦有酒精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十五頁),另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看到被告之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案卷第十頁)。足見告訴人並未暫停讓被告之車先通過,又酒後駕車、車速過快,始無法看到被告之車,而撞及被告之車,產生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再被告自偵查中起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到案發之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自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到案發路口時並未減速,且參以前述現場並無被告煞車痕一節,是被告辯稱至路口時已減速尚可採信。
(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竹鑑字第八八一四八號函(見偵查卷第十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九0號函(見本案卷第三十八頁),除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雖均認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本件被告並無其他未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而本件係告訴人未暫停讓被告通過而高速撞上被告之車,於此情形下,難謂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前開鑑定意見容有誤會。故本院查無被告有任何過失行為,自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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