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徐士峰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已更名為乙○○)、甲○○均明知自訴人丙○○係智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有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智有公司及自訴人印章,蓋印於與甲○○所簽立將智有公司轉由甲○○經營之協議書上,因認被告甲○○、徐士峰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上揭協議書上有被告甲○○之簽名、指印,而簽約當時自訴人並未到場,有協議書足憑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堅詞否認有與乙○○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在智有建設公司受僱於乙○○,簽立協議書係乙○○要求伊如此做,當時智有公司及丙○○之印章均由乙○○保管,且之前即曾變更公司負責人,丙○○亦有簽授權書授權乙○○,不知乙○○未經授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係八十六年間即向被告乙○○借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與乙○○簽訂讓渡契約(口頭約定),約定自訴人將智有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賣予乙○○,本件協議書上之智有公司章及自訴人丙○○章,均係因自訴人向乙○○借款,自訴人始將印章交予乙○○保管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所坦認。而據智有公司會計 銀劍英 於檢察官另案偵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時證稱:公司貸款有中聯信託一家、乙○○有繳交中聯信託貸款,乙○○亦有賣公司房子等語(見該案卷第二九七頁),是被告乙○○既有處理公司貸款,又有繼續賣房子,顯見被告乙○○當時係以智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處理公司事務。另被告甲○○係受僱於乙○○在智有公司工作,一切聽命於乙○○,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事務等情,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是被告甲○○既見該公司印章均由被告乙○○保管,且被告乙○○又已在處理智有公司事務,被告甲○○實際上亦未曾決定公司之事務,完全聽命於乙○○,顯見甲○○尚非明知被告乙○○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未據自訴人授權甚明。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訴人簽發同意書,同意該公司①變更負責人②同意改組③同意變更起造人④印鑑章暫交乙○○保管等項,有同意書附偵查卷可憑(偵四六四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另智有公司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改組,並變更負責人為 陳國珍 (即債權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公司負責人始由陳國珍改為甲○○,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一一六九號函所附之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可佐,是果若被告甲○○與徐士峰有偽造上開協議書之犯意聯絡,何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改組時未以甲○○為公司負責人,此益見被告甲○○與乙○○尚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非虛。綜上可知,本案僅有自訴人一人之指述,而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徐士峰部分,待緝獲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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