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
原告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乙○○
身被告丙○○住
身被告己○○住
身被告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被告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以每六個月為一期並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固定不變,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被告等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十五萬元尚未償還,被告等均應連帶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乙○○對前開借據係由其本人所簽名、蓋章等情均不予爭執,惟表示該借據係被告己○○要求其簽名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己○○、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借款,立有前開利息、違約金及分期繳款之約定,惟被告乙○○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二十五萬元並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乙○○對前開借款存在之事實及尚欠款項金額均不予爭執,另被告丙○○、己○○、甲○○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