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聲字第四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因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九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嗣八十九年度苗簡聲字第四號裁定確定前開事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該次程序費用額共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然前開訴訟係抗告人為保證訴外人 鄞秀珠 向相對人借款所負債務而起,經抗告人和鄞秀珠磋商結果,鄞秀珠已同意負擔前開訴訟費用,並立切結書交付抗告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由鄞秀珠負擔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九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確定。次查前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四千一百三十四元,第一審送達郵費為五百九十六元,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有卷附之郵票收付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二紙可稽,加上八十九年度苗簡聲字第四號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費用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四千八百三十二元,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前開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二人連帶負擔。原審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九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原審程序費用額共為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保證訴外人鄞秀珠之債務始涉訟,且前開費用已由其等約定由鄞秀珠負擔等語,然此係抗告人二人與訴外人鄞秀珠之契約關係,抗告人僅得本於契約另向鄞秀珠請求,不得據此主張免除給付前開訴訟費用之義務,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高敏俐法官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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