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九號
原告戊○○
丁○○丙○○乙○○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駕駛JV—五0七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丙○○、丁○○、乙○○,途經新竹市○○路與博愛路口,遭被告甲○○駕駛ED—一六八九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致使原告等頭部等處受傷,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甲○○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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