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
現住兼法定代理人丙○○籍設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結婚,被告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即自行離家,未曾與原告同居,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入籍之登記,斯時原告始知悉被告丙○○產下甲○○之情事,因被告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受有婚生之推定,然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護照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主張均為真實,被告甲○○並非其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血緣關係為鑑定。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結婚,被告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即自行離家,未曾與原告同居,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入籍之登記,斯時原告始知悉被告丙○○產下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之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乙○○不具有(DNA型)FGA18或23,D21S1131或32‧2,D18S5113或15,D13S3179或11,D7S8208或10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之假設(五重排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89)長庚院法字第六0一號函暨附件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病解專醫字第0二四號、病臨專醫字第00二號(NO.1049)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其受胎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則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前開所稱之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丙○○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則被告甲○○確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女,因被告甲○○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