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有違誤,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間將商務網站建置及Google廣告關鍵字服務等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雙方簽有商務網站服務申請書及GoogleAdWords服務申請書,約定商務網站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統服務費用9,800元、Google關鍵字廣告服務33,075元。惟上訴人未完成網站設計及Google關鍵字廣告等工作,亦未以伊之名義申請網路平台,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詎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429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判命伊應給付42,8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前訴),經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承審法院卻於98年5月27日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在案。然伊於98年7月間接獲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回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633號、第16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被上訴人確未以伊名義申請網路平台,以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之情,倘前列98年度北小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斟酌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函復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伊將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繕本並未附有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回函及不起訴處分書,伊於前訴訟程序根本無從答辯。又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回函及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自不屬於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不起訴處分書係被上訴人是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核與本件無關。縱符合前揭得以提起再審之規定,惟伊所提供者為網站服務,並非網域名稱服務,原審函請中華電信公司查詢「kk12536.hi178.com」是否為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所開設之網路平台,其方向已有錯誤,且未提示函復內容,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反。又以伊之名義申請網路平台,不僅已經雙方之業務人員甲○○、己○○證述在卷,又不論以何人名義申請,對於被上訴人使用之功能既未造成影響,被上訴人自無由拒絕驗收。再依被上訴人已將伊設計之網站內容移置訴外人德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網路平台之情,亦應認本件業已驗收,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報酬。是以,即使斟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函文及處分書,仍難為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報酬之裁判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函請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以統一編號為0000000之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為網路開店平台用戶,經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98年7月15日以數內四字第0980000405號函函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抄襲其所為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網站資料,涉有著作權法之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7633號、第16092號處分不起訴,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電信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29年上第100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8年7月15日函及98年7月13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論據(見原審卷第8-12頁)。惟查,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前訴訟程序經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429號判決其勝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小上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明,足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該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開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其公司名義為網路開店平台之申請,並提出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函文為證。然:
⑴上訴人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改以上訴人名義為網路平
台之申請,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甲○○證稱:「…只是因被上訴人法代欠費之問題,改以上訴人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即以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平台。改以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平台,有經過與證人許電話及Msn確認後才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復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業務人員己○○結證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6-69頁上證3MSN談話紀錄,是否與證人王溝通網路平台申請名義人?)確實是我與證人王的對話沒錯。老闆有無欠費,我確實忘記,我有印象證人 王有 提到改由上訴人名義申請,9800的申請費改由上訴人出帳。
此部分,我忘記有無轉知我主管,但上訴人嗣後開立給我的發票,我有給主管看過,主管可能就有質疑為何9800是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我記得我跟主管講說,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專案處理,但這個平台還是被上訴人的,第一年由上訴人專案處理,第二年起由中華電信寄帳單給被上訴人,主管好像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大致相符,則上訴人陳稱其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改以其公司名義申請網路平台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己○○曾詢問其公司負責人關於更換
申請人名義之情,並稱證人己○○證述之內容應是模糊之印象,且MSN談話紀錄未談及負責人有答應更換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8頁反面),然證人己○○與甲○○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前互不認識(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證人己○○自無附和證人甲○○證詞之必要。
又證人己○○是否擅自允諾甲○○所為更換申請名義人之提議,不僅證人己○○證稱:「我是一個單純的受僱人,我的每個決定,都要經主管核可確認,我才可能回覆給證人王,否則我個人要擔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上訴人所提MSN對話紀錄之全文,甲○○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積欠中華電信公司費用而未能以其公司名義申請之情轉知己○○後,己○○表示已報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有跟你們老闆提了ㄇ)(許:有)(見本院卷第60頁),其等二人並接續討論如何開立發票、信箱得否使用等事項,之後,甲○○更明確表示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平台之9800元改為「系統平台租賃費用」(見本院卷第61頁),由此足證改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申請網路平台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⑶因此,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已同意更換申請人名義,非有
理由,不能採取。故縱斟酌前開中華電信公司之函文仍無法為較有利被上訴人之裁判。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97年3月31日期限完成
網站設計工作,其自無庸給付報酬云云,並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
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不因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未如期完成所有承攬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即謂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
⑵細繹國眾電腦電子商務網站服務申請書,除其附件即報價
單附註⑸記載「報價有效期限2008年3月31日」等文字外,其上並無關於期限之約定(見98年度北小字第429號卷第7-10頁),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於97年3月31日完成工作,顯已逾期之主張,容有誤會,洵不足取。又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設計網站,但網站上之產品資料,乃被上訴人公司始執有,被上訴人自負有提出其公司產品資料之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逕自於其所指定之網站搜尋資料,於上訴人表示有侵權可能後,直至97年4月間始陸續提供產品資料,有上訴人提出之MSN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68頁),且有證人甲○○、己○○證詞足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是即使兩造有於97年3月31日完工之約定,且上訴人未於此期日前完成工作,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再,上訴人完成網站設計草圖,經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確認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資料後,旋即將之鋪設於其設計之網站,再於97年4月25日請求確認已鋪設產品資料之網站資料及Google關鍵字廣告,有上訴人提出之網站設計草圖確認表、網站設計完工確認表、GoogleAdwords服務確認表為憑(見98年度北小字第429號卷第11、43-46、127-129頁),且據證人甲○○、己○○證實(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95頁),上訴人已完成網站設計工作,自堪認定。
⑶雖被上訴人以其未簽署網站設計完工確認表、Google
Adwords服務確認表之詞,抗辯系爭工作未經驗收亦不得請求付款云云,然承前所述,98年3月31日非約定之完工期限,矧有逾越此期日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因此,縱被上訴人以逾期完工為由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經驗收,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拒絕給付報酬,於法亦有未洽。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工作從目的上為不可分,上訴人應先完成網站設計,經其確認後,始得接續申請網路平台,其後再進行Google關鍵字廣告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但網站設計係為申請網路平台,與向Google關鍵字廣告之工作內容不盡相同,亦無網站設計為Google關鍵字廣告前階工作之關係,自非不得同時進行。況兩造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約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時請求確認網站設計及Google關鍵字廣告,抗辯未依約完成工作,核屬無稽,亦不足取。故縱斟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仍不受較有利之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書證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規定之證物,縱屬該規定之證物,惟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裁判,被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裁判,即有未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並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己○○旅費530元,合計3,03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惟第一審裁判費為被上訴人所預納,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裁判費為2,03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