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於民國95年間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及執行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贓物及傷害案件均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在路邊檢取之石塊敲破上開車輛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其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未能得手,悻然離去。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崔中原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乙○○住宅,以在路邊撿到之棍棒強行撐開該住宅鐵窗之鐵條,再徒手將鐵條拉開,而以此種破壞該住宅安全設備方式,進入該住宅竊取電腦主機1臺,鍵盤1個、滑鼠1個、監視器1支、網路攝影機1臺、電話機1臺、計算機1臺等物,其於得手後後,正欲將上開物品搬移到車輛上載走之際,為巡邏警發現,即倉慌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乙○○、崔中原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於供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 施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崔中原、 林照松 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則屬員警於審判外所做成之書面資料,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害人甲○於98年5月26日上午要開車時,發現其所有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遭人打破,惟車內並無物品被竊之事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40頁);又被害人乙○○於98年11月6日下午經員警通知其住家遭人侵入且上開物品均被人搬出,經趕到現場,發現住處鐵窗之鐵條遭人破壞,而據警察告知,當時扣案之電腦主機、鍵盤、滑鼠、監視器、網路攝影機、電話機、計算機等物品,被人搬移到接近側門之處所,故入侵者顯然是破壞鐵窗後進入其屋內,將物品從側門運出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再被告係向其鄰居崔中原借用林照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乙○○家中作案一節,亦分別經證人崔中原、林照松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6、17、41頁);此外,並有扣案物品清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03395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至20、24、25頁)。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準此,住宅之鐵窗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之毀損犯行,目的係為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而其下手破壞車窗並竊盜之行為密接,難以強行分割,故就此部分被告應係以一行為犯竊盜、毀損罪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該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屬未遂犯,所造成之實害較輕,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自身勞動賺取金錢,僅
因缺錢花用,即打破他人車窗及侵入他人住宅偷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案紀錄,竟又起意行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破壞被害人甲○之車窗外,未造成其他財物損失,又被害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
四、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前科且為累,足認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判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原從事園藝造景業,有正當工作,另其先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行為時間為94、95年間,至95年1月25日入監執行,96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於98年5月25日、11月6日犯本案竊盜罪,與其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約相隔一年多,雖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98年4月19日、98年6月14日、98年12月31日間另犯他案竊盜罪(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38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403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惟仍難遽認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被告雖自承有施用毒品惡習,惟現已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表示反省及改過之意,本院經考量本案被告表現之犯後態度等情,仍認對被告科處上開刑罰,已足以收教化矯正之效,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應不致再重蹈覆轍,是本院認被告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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