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睿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睿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睿瑀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乾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恐嚇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予 張紹 賢、 李柏 慧2人,恫稱其等所飼養之鴿子在犯罪集團手上,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贖回鴿子等語,致 張紹賢李柏慧 2人均心生畏懼,而依該恐嚇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睿瑀上開埔乾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張紹賢、李柏慧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睿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紹賢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被害人李柏慧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埔乾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張紹賢、被害人李柏慧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
1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邱睿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將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白紙上,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放在一個資料袋內,於98年10月中旬外出至臺北火車站旁找工作,就將該資料袋夾在腋下,回到家後才知道掉了,伊也不確定是在何處遺失,伊沒有辦理掛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該資料袋中尚有其另於紙上書寫之提款密碼,必能警覺並認知該帳戶有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然被告於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埔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至被告之父母具狀辯稱被告自89年即患有憂鬱、恐慌、強迫等精神病症,因記憶力不好,所以找工作時就把存摺等資料隨身攜帶,又因精神不好,故上開存摺等資料在98年10月中旬外出找工作時遺失,加上被告常年在家,沒有社會經驗及常識,不懂馬上至郵局掛失及報警云云,並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免役證明書、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驗退證明書等文件資料為證。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其有在廣達做測試工程師、郵局分信工讀生、好樂迪服務生、運動用品店店員之工作經驗,且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堪認被告就日常生活諸般事務,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是被告父母具狀所稱被告常年在家,沒有社會經驗及常識,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又被告父母所提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免役證明書、醫院驗退複檢紀錄表、驗退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係記載被告自89年起規則門診治療,而分別於92年5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11月15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再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而符合役男驗退資格,則係於94年1月5日驗退離營,顯見被告雖於本案行為之前罹患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病症,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間之責任能力狀況;又被告就前揭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清楚陳述,洵難認其行為時之辨別事理能力及控制能力有何喪失或顯著降低情形。是被告之前固罹有上揭精神疾病,但並不影響其於交付上開埔乾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之判斷及辨識能力,故尚難依此免責或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
(三)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預見不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卻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可能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卻仍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容任取得帳戶者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恐嚇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睿瑀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恐嚇取財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張紹賢、被害人李柏慧2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先後恐嚇告訴人張紹賢、被害人李柏慧2人,而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721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邱睿瑀能預見將行動電話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逃避警方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以電話撥打予被害人 游炳坤 恫稱:伊飼養之鴿子中網了,如要鴿子就匯款新臺幣5,000元贖回鴿子云云,並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傳送匯款帳號即 謝健復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之簡訊予被害人游炳坤,被害人游炳坤即於98年12月11日匯款1元至謝健復所有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因上開門號申設人與本案係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4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認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98年10月間交付其所有之埔乾郵局帳戶予恐嚇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恐嚇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27日及98年10月28日恐嚇告訴人張紹賢及被害人李柏慧,致張紹賢及李柏慧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然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期為98年11月7日,取得該門號之恐嚇集團成員係於98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游炳坤以恐嚇取財,是恐嚇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有之帳戶及門號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已間隔1個月以上,且被告矢口否認該門號為其所申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同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恐嚇集團成員使用,顯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意旨容有誤解,故本院無由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告訴人張紹│98年10月27日下│2,202│││賢│午2時11分││├──┼─────┼───────┼─────┤│2│被害人李柏│99年10月28日下│4,010│││慧│午5時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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