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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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 薛清介 被告 陳秉劭 民國80年.法定代理人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駕駛機車行經新莊市○○路○段與思源路口,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傷。
(二)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60,000元;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5,000元;原告原任職於巧可兒果子工坊,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16,000元;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281,000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581,000元。
(三)耳鼻喉科是因為車禍造成的傷耳膜內有出血才去就診。
(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薛家宸 (巧可兒菓子工坊)99年8月5日薪資支領證明書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有酒駕意圖。原告騎車去喝酒,喝得那麼醉尚且沒坐計程車回去,原告原打算喝完酒再騎車回家。
(二)原告有自殺行為。同時酒駕,飆車,未戴好安全帽是自殺行為,是出於原告的自由意志與選擇;與被告無關。證據:證據:1.酒測值。2.雖非駕駛,但選擇坐上由酒駕飆車陳小姐(酒測值,車速)駕駛的車。3.四人中只有原告的安全帽飛出去,依據交通法規,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視為未戴安全帽。4.交通部統計資料:只要向交通部調統計資料,同時酒駕,飆車,未戴好安全帽的死亡率,即可知道。
(三)原告的傷與被告無關。原告自殺的後果自己該負責,不該由被告承擔。證據:1.同車的陳小姐僅是擦傷而已。2.病歷:頭部的傷處正是戴安全帽的部份,其餘傷也是陳小姐車速過快>產生重力加速度快>離心力大>撞擊力大。3.酒駕飆車的是陳小姐。
(四)原告的傷勢並非被告造成,兩台車四個人卻只有原告受到重傷,其他人僅受到輕傷,可見原告的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對於刑事判決結果不服。
(五)沒有證據,但是有新發現,原告的傷並非被告造成,其他的車只有擦傷而已,有一個是衣服破掉, 陳薏婷 也只有受傷,原告也有酒駕,且安全帽沒有戴好,他們騎車去喝酒就是有要酒駕的意圖。雖然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但是車禍並非由被告造成,酒駕飆車是陳薏婷且其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
(六)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通知單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41號刑事案件全卷,及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14日駕駛機車行經新莊市○○路○段與思源路口,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傷一節;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過失存在。經查,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前於98年7月14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朱誌豪 ,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9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與新莊市○○路○段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直行,而遭左側由訴外人 陳憶葶 酒後駕駛沿復興路2段往新莊市○○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並後載原告薛清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被告陳秉劭所駕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而使原告薛清介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受傷、右側血胸等傷害,其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41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件被告就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依前述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為:「陳秉劭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8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朱誌豪,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由南向北)。嗣於同日凌晨零時9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同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機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於該路直行方向為紅燈,屬於禁止直行之狀態下,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左側有陳憶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薛清介沿新莊市○○路○段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而來(由西向東),雙方見狀閃煞不及致陳憶葶所駕機車車頭撞擊陳秉劭所駕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使薛清介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受傷、右側血胸等傷害。陳秉劭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係未依交通號誌行車,闖越紅燈行駛一節,業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98年7月14日凌晨1時58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陳述明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所附載之訴外人朱誌豪於98年9月3日18時56分在新莊派出所內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2件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41號偵查卷宗第2至4頁、第10至11頁),被告於接受新莊派出所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固無他人陪同,但由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朱誌豪乃係於車禍發生後約50日後始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又有其祖母 朱張鳳英 在場陪同,其所陳述之情節應與車禍發生當時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乃係闖紅燈行駛而與訴外人陳憶葶所駕駛之機車相撞,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當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而發生前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受傷、右側血胸等傷害,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60,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①98/7/14:270元、②98/7/14:500元、③98/8/7:47,572元、④98/8/10:360元、⑤98/8/10:280元、⑥98/8/24:460元、⑦98/9/7:440元、⑧98/9/7:360元、⑨98/10/6:340元、⑩98/11/5:360元、⑪98/11/6:380元、⑫98/12/3:360元(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以上合計51,682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有此部分支出,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三)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巧可兒菓子工坊,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16,000元一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因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一節,亦屬可採。又查,原告提出由訴外人薛家宸經營之「巧可兒菓子工坊」99年8月5日出具之薪資支領證明書記載,原告前受僱於訴外人薛家宸經營之「巧可兒菓子工坊」,每月可領取工資36,000元,此有該薪資支領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每日工資即應為1,200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16,000元之損失,即合180日工資,亦即合相當6個月工資數額,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原告係於98年7月14日因車禍外傷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治療至98年8月7日出院,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8月7日0000000號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嗣後均以門診治療,原告於住院25天期間,固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然於其出院後,其傷勢是否仍無法恢復工作,原告則未舉證證明此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就原告之其於出院後不能工作期間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5天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此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0元,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住院治療達25天之久,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闖越紅燈肇事,其所應負之責任非輕,又造成原告之傷勢甚重,及被告尚未年滿20歲,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陳憶葶乃酒後駕車,且原告未戴安全帽,車禍之發生乃原告及陳憶葶之過失等節;經查,駕駛機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陳憶葶乃飲酒後駕駛機車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訴外人陳憶葶於前揭車禍發生後,經警察實施酒精測定結果,測定值為0.58mg/l,此有測定紀錄表影本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宗內可參,則訴外人陳憶葶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當可認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縱使訴外人陳憶葶並未酒後駕車,亦無從防範被告闖越紅燈而使不致於撞及被告駕駛之機車車身,是以,訴外人陳憶葶雖然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處罰,然其此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另查,關於原告於搭乘訴外人陳憶葶駕駛之機車時,有無戴妥安全帽一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戴上安全帽,但原告及訴外人陳憶葶於刑事程序中則陳稱其安全帽於車禍發生時飛出去等語(見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可見原告並未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且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可見原告未正確戴妥安全帽,使其所戴之安全帽於發生碰撞時飛出,無法防護原告於撞擊時頭部安全,對於其頭部傷勢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主要集中於頭部、耳部、胸部,認為因原告未戴妥安全帽而使其傷勢更趨嚴重,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減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成。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97,177元(281,682*70%=197,1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業已獲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831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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