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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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予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秀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有價證券│││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3年12月底至94│94年5月6日│93年9月14日│89年5月17日│││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4年度│板橋地檢94年度│板橋地檢95年度│臺中地檢93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398、│偵字第20557號│偵字第463號│偵緝字第1380號│││5612、6693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簡字第74│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實││2174號│號│660號│454號││審├─────┼───────┼───────┼───────┼───────┤││判決日期│95年1月19日│95年1月27日│95年4月18日│95年5月18日│├─┼─────┼───────┼───────┼───────┼───────┤││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簡字第74│95年度簡字第│96年度台上字第││判││2174號│號│660號│6068號││決├─────┼───────┼───────┼───────┼───────┤││確定日期│95年2月16日│95年4月30日│95年9月11日│96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否││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否│否│否│否││罪│││││├───────┼───────┼───────┼───────┼───────┤│備註│板橋地檢95年度│板橋地檢95年度│板橋地檢95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75號│執字第3365號│執字第8631號│執字第2259號││├───────┴───────┴───────┤│││編號1、2、3之罪曾經板橋地院97年度聲字第3286號││││定應執行刑為11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94年9月21日│94年1月29日│94年1月29日│94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4年度│板橋地檢94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002號│核退字第1110號│核退字第1110號│偵緝字第126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實││1100號│120號│111號│1027號││審├─────┼───────┼───────┼───────┼───────┤││判決日期│95年5月17日│97年11月10日│98年3月25日│98年11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板橋地院│最高法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訴字第││判││13號│120號│3087號│1027號││決├─────┼───────┼───────┼───────┼───────┤││確定日期│98年1月8日│98年2月10日│98年6月4日│98年1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否││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否│是│是│否││罪│││││├───────┼───────┼───────┼───────┼───────┤│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681號│執字第6930號│執字第9179號│執字第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