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吳俊樂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業務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笙華公司於民國92年3月間欲申請辦理增資時,委託記帳業者 陳月嬌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代為辦理,甲○○、陳月嬌及金主 劉麗美 (另案審理)、會計師 楊恩賜 (另案審理)均明知甲○○並未實際繳納笙華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月嬌向劉麗美洽借4,000,000元充作笙華公司應收之股款後,遂由不知情之吳俊樂先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吳俊樂將上開存摺、印鑑章等轉交劉麗美,劉麗美於92年3月31日,將其資金4,000,000元,以吳俊樂名義存入上開帳戶後,持有該存摺、印鑑章以為擔保,並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增資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交陳月嬌,陳月嬌遂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存款4,000,000元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底稿,再於92年3月31日,將上開文件底稿,轉由臺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7條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完成查核簽證。至於上開笙華公司帳戶內前揭款項,則由劉麗美於92年4月2日轉出至其他帳戶。陳月嬌即填製笙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於92年4月2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笙華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笙華公司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公司增加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吳俊樂、陳月嬌、 邱克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069905號函、笙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稱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笙華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佈,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而95年5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
案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
但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顯較不利,是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被告行為時之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笙華公司之業務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笙華公司應收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即不實之4,000,000元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8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2818號、91年度臺上字第413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陳月嬌、劉麗美及楊恩賜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一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笙華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負責人,明知笙
華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竟夥同陳月嬌、劉麗美、楊恩賜,向劉麗美借款4,000,000元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被告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
其通緝復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刑法施行法之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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