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其兄 黃盈迪 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木棍,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丙○○、甲○○及 田武茹 之住處,因見該處鐵門未上鎖,即以木棍將門上扣環往後拉開而開啟該鐵門,乙○○及黃盈迪均無故侵入該住宅,惟未及搜尋屋內財物之際,因黃盈迪聽聞宅內尚有屋主家人,即趁機逃跑,而乙○○逃跑不及,遂躲入該住宅4樓房間內,嗣為丙○○、甲○○發現後,為能脫身逃跑,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以自行攜帶之木棍及置放於該宅內之棒球棍,毆打甲○○及丙○○,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膝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並以棒球棍損壞宅內沙發、茶几及落地窗等物(乙○○所涉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等罪,已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罪,現正上訴中)。甲○○一開始起身反抗,其後顧及母親安危,主動央請乙○○離開,乙○○卻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你現在要我走,但我要你們全家死」、「我袋子裡面還有刀,你相不相信」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問題,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確有於前述時間侵入告訴人之住
宅預備行竊,並有前述傷害及毀損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所作過之事均坦白不諱,即無理由否認此部分犯行,伊確實並未講過前述恐嚇之言語,告訴人丙○○當時在場亦未聽聞,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之證述,遽謂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其兄黃盈迪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木棍,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丙○○、甲○○及田武茹之住處,因見該處鐵門未上鎖,即以木棍將門上扣環往後拉開而開啟該鐵門,被告及黃盈迪均無故侵入該住宅,惟未及搜尋財物之際,因黃盈迪聽聞宅內尚有屋主家人,即趁機逃跑,而被告逃跑不及,遂躲入該住宅4樓房內,嗣為告訴人丙○○、甲○○發現後,為能脫身逃跑,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以自行攜帶之木棍及宅內棒球棍,毆打甲○○及丙○○,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膝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並以棒球棍損壞宅內沙發、茶几及落地窗等物,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已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600號判處有罪等情,業據證人丙○○、甲○○、田武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4張、甲○○及丙○○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上述出言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屬實(99年度偵字第2705號偵卷㈠第33頁、㈡第126頁、9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偵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之後被告是如何離開你的住處?)後來我與丙○○受了傷,我母親受到很大的驚嚇,我請求被告趕快離開我的住處,因為我要趕快送我母親去醫院,這時被告才說這些話:『你現在要我走,我要你們全家死,我袋裡面還有刀,你相不相信』,被告就要從袋子裡面拿出刀械,這時我才跟被告發生爭執,要搶刀械的部分,然後被告才趁亂逃逸。(問:被告講這些話時,手上還持有何種武器?)棍棒,應該是我家中的棒球棒,不是被告所帶來的木棍。(問:被告講這些話時,有無造成你心中非常大的恐懼?)在一個生死攸關的關頭,我相信任何人都有極大的恐懼。(問:場面這麼混亂,你怎麼可以確定我講了這些話?你媽媽也沒有聽到?)我可以發誓,也可以確定被告一定有說這些話,我只是差點沒有下跪請被告離開。(問:你說是要讓我走,我當時跟你爭執也是因為想要走,既然你都要讓我走了,怎可能我還會說這些話後才離開?)被告當時的狀況並不像現在的精神狀況這樣正常,被告之前在偵查庭也坦承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我不知道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是怎樣」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又嗣後被告逃離現場,因甲○○立即報警處理,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當場為警逮捕,並於甲○○上開住處內扣得乙○○逃跑時所遺留之木棍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斜口鉗1支、鑽頭1支等物,亦有各該扣案物品在卷可佐。綜此,證人甲○○在第一次警詢時,既已供承有遭被告恐嚇之情事,其後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為同一之證述,即無事後誇張案情讓被告遭判處重刑之必要;況證人甲○○所證稱被告有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甲○○亦無再虛構本件恐嚇犯行之必要。是應認證人甲○○前述之證稱為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丙○○當時在場,卻未聽到恐嚇言語,顯見證人
甲○○之證述尚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丙○○業於偵訊時證稱:「突然間我看到被告亮出一支木棍來,就從甲○○頭上打了好幾下,當時我很害怕,當中我有從被告手中要去搶木棍,中間我有搶過來,又被被告搶過去,被告就打我頭部
2、3下,最後一下打到我額頭最嚴重,血像水流下來,幾乎要整個人昏過去,當時我非常驚恐,被打的時候好像失去記憶一樣,後來如何到醫院我也不知道,記憶沒那麼清楚」(99年度偵字第2705號偵卷㈡第124-125頁)、「(問:你是基督徒?)是。(問:你當時看到甲○○遭毆打,有無反應或嘶吼?)我很害怕,並順手去搶被告所持的棒球棍,但被告又立刻搶回去,就立刻打我的頭,事發突然,遭毆打後我覺得一陣昏眩,血就跟水一樣到出來,整個地上都是血,我非常驚恐,心裡想說我不能怎麼樣,就一直呼求『主啊!救我!』(問:甲○○有叫被告離開嗎?)我從遭被告毆打看到地上一灘血,腦中就一片空白。(問:當時對外界發生的事是否還有知覺?)我當時很害怕,低著頭閉著眼,現在對當時的情形完全沒有記憶」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丙○○受傷時,其精神狀況如何?)他受傷時已接近歇斯底里的嘶吼,並喊著『主啊!救我!』」等語相符(99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頁);又證人丙○○、甲○○因遭被告持棍棒毆打,以致血流如注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證人丙○○、甲○○之證詞可以採信。綜此,證人丙○○身為基督徒,遭被告持棍棒毆打自己及兒子甲○○而血流如注之際,因過於驚駭,以致一陣昏眩、腦中就一片空白,則其對於當時周遭所發生之事沒有印象、沒有記憶,即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因其證稱當時並未聽聞被告有前述恐嚇言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伊所作過之事均坦白不諱,即無理由否認此部分
犯行,伊確實不記得有說過前述恐嚇之言語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當天我攻擊甲○○、丙○○時有吸食K他命,有精神恍惚、神經緊張才會攻擊,沒辦法控制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05號偵卷㈡第1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剛剛說在警詢、偵訊所言都是實在的,你在警局、檢察官分別有提到你當時有施用K他命,是否屬實?)是,我在家有用,出門時也有用,K他命不需要有工具去磨,有紙鈔也有可磨,我去告訴人家中的前20分鐘也有施用,但是不會完全不知道人,只是說話會有結巴的情形,會有情緒異常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綜此,被告既供承案發前有施用K他命之情形,而施用毒品足以使人之情緒異常,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攻擊甲○○、丙○○時有精神恍惚之狀況,應認被告係因施用K他命致精神恍惚,才忘記自己有說過前述恐嚇之言語。是被告前述所辯,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之證稱、被告之供稱及相關書證與另
案扣案物品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於侵入告訴人住宅伺機竊盜時,遭告訴人發覺質疑之際,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以致丙○○喊著「主啊!救我!」等語,而接近歇斯底里似之嘶吼,在告訴人甲○○慮及母親之安危而央求其離去之際,被告猶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顯見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惡劣;㈢所生危害:被告在持棍棒毆打丙○○、甲○○,致二人血流如注時,猶以前述言語恫嚇甲○○,勢必對告訴人甲○○造成心靈不可磨滅之影響;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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