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淨重零點零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3月間起至8月間止,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
1月間止,因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逕予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44之4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施用後已將上開針筒丟棄。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44之4號住處,以燒烤置放在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已將上開吸食器丟棄。嗣為警於99年5月
25日夜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地下
3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用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
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
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410
8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78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3月間起至8月間止,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逕予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0頁),被告於上開第1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即91年間、93年至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
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
2級毒品各1次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暨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是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公克、驗餘淨重0.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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