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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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868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暨重要證據漏酌陳報狀所載。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再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93年台抗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另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書之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原審乃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聲請人係於民國99年2月5日在送達證書上簽名並書寫「非法判決故違93台上6578判例無效,拒收判決書」等字,上開監所即將囑託送達之該判決書留置於聲請人可支配之範圍內,使聲請人得依自由意志隨時決定拆閱,並由送達人與場舍主管登記簿及送達證書上簽章,記明其事由並拍照存證等情,此有臺灣臺中監獄99年2月6日中監傑總字第0991500023號函附送達證書1紙及存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判決書已於99年2月5日合法送達,而聲請人係於上開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之99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1枚存卷可考,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72號),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6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並經板橋地檢署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職務;詎莊榮兆不滿遭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前案審理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下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及實行公訴職務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在本院第8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中,指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冠佑於95年5月17日教唆法警虛構偽證,嗣於法院行使交互詰問程序,查出臺北地檢署法警 曾振利黃明宗 有偽證及誣告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常照倫承辦該署81年度偵字第6117、627號案件,竟放水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 沈淑宜 檢察官係常照倫配偶,為配偶脫罪,復濫用高分檢檢察官之權勢,將臺中地檢署呂太郎檢察官簽收警員查得滅失數億元扣押物之罪證湮滅而予以不起訴」云云;接續於97年
3月3日,在本院第8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我的答辯狀被板橋地檢署 許志龍 檢察官隱匿;臺中地檢署李慶義檢察官將上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之卷宗抽出湮滅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復接續於97年4月14日,在本院第
8法庭公開進行審判程序時,指稱「臺中地檢署 吳文忠 檢察官偵辦上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許革非及蔡永輝盜賣80年12月19日應沒收之扣押物,業經呂太郎檢察官於81年3月28日派警清點證明滅失,吳文忠檢察官不依偵查所得罪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起訴標準提起公訴,亦將其湮滅,均違背4個月應起訴之規定,且於82年3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日,冒出李慶義檢察官主動偵辦莊榮兆,而於82年6月9日簽發搜索票就上開扣押物清點,是否記載有誤,但不通知莊榮兆,僅通知許革非及偵查員與警員,並教唆其製造沒有滅失的清冊」云云;並稱板橋地檢署公訴檢察官彭聖斐,看到同僚有貪瀆不法,竟不知檢點,蛇鼠一窩,沆渫一氣的情形,如幫派只有立場沒有是非,喪失檢察官應有的主持正義的天職,及維護人民法益的使命,與沒有牌的流氓無異,若彭聖斐檢察官是在板橋國中、重慶國中得到全校第一名榮耀,而將獎狀撕毀丟掉,是異於常人的行為云云等不實言語,而對於上開臺北地檢署、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依法實施偵查及實行公訴之職務公然侮辱,案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原審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㈡、依據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均係援引存在於原第一、二審案卷內之文書,即均屬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經存在之事證,且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已知,非判決後所發現,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不得以此條款作為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㈢、另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之相關事證(諸如:聲請傳喚證人 馬英九 總統、 陳水扁 前總統、 李登輝 前總統、暨吳文忠等人,以及調閱與聲請人相關之案卷),均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由聲請人聲請,且原審就聲請人所聲請調取之相關案卷,業經調閱而曾存在於卷內,並曾由原審法院就其聲請加以斟酌後,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各證據之證據價值,而定其取捨,並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有述及其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據,則原審所未予採認之證據,係因經核該等證據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而認與前述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犯行之認定要無影響,並無證據價值,故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此業經原審法院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敘明在卷(即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24至30行暨附表一、二所載),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有重要新證據漏未審酌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當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聲請再審,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審認而有意不採之證據,易以不同之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加以指摘,依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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