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03號
原   告  周淑鑾
訴訟代理人  劉瑾儀
被   告 森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管理之森惠大廈社區,系爭
房屋屋頂即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系爭頂樓平
台因防水不佳、地坪年久失修而時有漏水情事,致系爭房屋
天花板亦有滲漏之情,系爭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應由被告
負責修繕,原告並無修繕義務,原告向被告反映上情,被告
復委請原告代為整修,原告因此支出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15,000元,現已修復完畢,被告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退步言之,倘認上開委任關係未合法成
立,因原告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為被告完成系爭頂樓平
台施作防水工程,該為被告管理之意,縱同時兼具為自己利
益之意思,亦不妨礙無因管理之成立,且該工程客觀上有利
於被告所屬社區,衡諸常情,主觀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委請原告代為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
水工程,另依森惠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
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原告未經森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僱工
花費315,000元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地平防水工程,無理由事
後要求被告承擔此項修繕費用;原告上開所為修繕工程,係
僅為圖自己之利益,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且亦違反被告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原告曾於民國98年3月間,自行
修繕系爭頂樓地坪防水工程,被告只同意補貼其30,000元之
修繕費用,而同棟隔鄰頂樓地坪防水,於106年11月間所為
修繕之工程,只花費17,180元,顯見原告未用被告所希望之
最節省方式進行修繕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即系爭頂樓平台,係屬被告管理之
森惠大廈社區之共用部分,原告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
於108年間僱工修繕,費用計315,000元,而依森惠大廈住
戶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頁資料、工程佑價單、統
一發票、照片、森惠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12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堪信
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
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而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
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0號、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
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
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
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
;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
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
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
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
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
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
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就本院詢問:「兩造就原告修理系爭房屋之屋頂即頂樓平
台部分,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乙節,陳稱:「沒有委任關
係」等語,並於本院詢問:「原告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時,答稱:「本件主張無因管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兩造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部分,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及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係依民法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而未再依108年10月14日起訴狀所載之委任法律
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應可認定。
㈣次查,本件依森惠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
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行之(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1頁)。而系爭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總價高達315,00
0元,對照原告於98年3月間在同址所做地面防水工程之補
助金額30,000元,及同棟隔鄰於106年11月間之頂樓地坪防
水修繕工程金額僅17,180元,有被告會議紀錄及估價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1頁),自屬前揭住戶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款
約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本件原告於未經森惠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即自行僱工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有原
告起訴狀、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會議紀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據此,足認原告前開自行僱
工進行系爭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顯係為自己之利益,並
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且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反推);此外
,復查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應不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支付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費用315,000元部分縱然屬實,依法
仍應不成立無因管理,無從認係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可
言,故原告前揭主張,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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