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
行言詞辯論,被告應攜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