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
帳款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五百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上開契約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的信用卡係遭到盜刷,不應令被
告負給付該消費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