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4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池秀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八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柒點捌捌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十六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壹拾捌計算之逾期
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調整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被告
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分別簽帳消費多筆,後即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
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
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明細表、記帳單等件
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否認或爭辯原告之
主張,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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