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六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捌點玖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