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及
「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一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安犯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各一份可稽。
(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90)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三四二號函暨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
(四)台灣宜闌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宜蘭縣宜
蘭市○○路○○○號)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二十八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