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一三二0、一五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二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以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
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止,連續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同市○○路○段
○○○號四樓及台北縣中和市(聲請書誤為永和市○○○路三十八之一號二樓等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
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
(三)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件。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