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一人 林崑 地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丙○○、乙○○被訴詐欺部份自訴均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藉口邀約自訴人甲○○共同出資興建房屋為由,自訴人聽信其言,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及二百九十六萬元而與地主合建房屋,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完工,被告丙○○與自訴人分得兩間房屋出售加上紅利,被告及自訴人應各分得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三百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三元,詎被告於完工及結算後,竟將自訴人前揭錢款全數據為己有,已觸犯侵占罪嫌,業經判處十月有期徒刑在案。詎被告丙○○為圖脫卸其民事責任,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乙○○(二人為姐弟關係)共謀設定虛偽借貸金五百萬元之假債權,以圖免於自訴人之求償。渠二人均明知無借貸關係,仍惡意以此不實事項向地政單位申請設定,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與自訴人合夥出資興建房屋,事後卻未將應分得之資金與紅利給付自訴人等情,惟被告丙○○、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謀虛偽設定假債權等情,被告乙○○並辯稱: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前後向 蘇俊敏 借款五次,計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借款一百萬元(由蘇俊敏在白河鎮農會之帳戶九○九九五四號領出);⑵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借款二十萬元(由同上農會帳戶領出);⑶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借款二十萬元(由蘇俊敏在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白河辦事處帳戶000-00000-0號領出);⑷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借款十萬元(由同上銀行帳戶領出);⑸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借款五十萬元(由蘇俊敏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號領出),以上五次借款共二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雙方協議由借款人丙○○提供座落臺南縣○○鎮○○段五八七之二二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貸款人蘇俊敏。因被告丙○○向蘇俊敏之上述借款二百萬元,一時無法清償,被告丙○○及蘇俊敏二人乃向被告乙○○借款,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丙○○、蘇俊敏二人前後共同向乙○○借款十次,⑴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借款一百萬元(由乙○○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號領出);⑵同年月三十日借款七十五萬元(由同上銀行帳戶領出);⑶同年十月十四日借款三十萬元(由同上銀行帳戶領出);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款四十五萬元(由同上銀行帳戶領出);⑸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借款三十萬元(由同上銀行帳戶領出);⑹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借款六十萬元(由同上銀行帳戶領出);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款六十萬元(由同上銀行帳戶領出);⑻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款六十萬元(由同上銀行帳戶領出);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三十四萬元(由同上銀行帳戶領出);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二十六萬元(由同上銀行帳戶領出),以上借款共五百萬元,由被告丙○○提供上開土地及由蘇俊敏提供上開土地上其所有建物為共同擔保,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由被告丙○○向乙○○借得二百萬元清償其向蘇俊敏之上開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而塗銷其所有上開土地前向蘇俊敏借款所設定之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綜上說明,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與蘇俊敏提供上開土地上其所有建物為共同擔保上開五百萬元之共同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丙○○之此項抵押借款其中二百萬元,係延續其前向蘇俊敏之二百萬元抵押借款而來,並非通謀虛偽抵押權登記,自不構成共同偽造文書罪,被告等亦無共同詐欺可言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以上揭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出售,而被告丙○○事後未給付應得款項一事,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認定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以丙○○、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則係針對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虛偽設定抵押權以謀脫產之行為,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甚明,本院因認本件系爭者,乃被告丙○○與乙○○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丙○○與自訴人合夥出資興建房屋出售,事後未將自訴人應得款項交付等情雖屬事實,然縱被告丙○○與乙○○確為共謀脫免自訴人之民事追償,因而以被告丙○○所有之土地為被告乙○○設定抵押權,被告二人之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僅妨害自訴人民事上請求權之實現,並未因此使自訴人另有財物之交付行為,自不能以詐欺罪責相繩。另查,本件被告二人之抵押權設定,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完成登記,而自訴人則於同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聲請本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六七五三號支付命令卷內足憑,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二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亦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陳被告二人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要件均有不符,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