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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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則如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即不得易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此部分則以新修正之本法對被告為有利。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部分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76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及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