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法矯字第099907731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民國99年3月4日法矯字第099907731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認定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法對伊撤銷假釋,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認定伊有強制 吳賜民 、恐嚇 蘇萬出 、強制 吳萬力 之犯行,係嫌率斷,伊否認有上開犯行,業已提出上訴,現由鈞院以99年度上訴第73號審理中,實不宜於事實真相未究明之前撤銷假釋。今伊頃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451號之執行傳票,而鈞院為諭知受處分人刑事裁判之法院,且伊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情形,爰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異議,為保人權得否核為暫緩執行之裁定,俾免伊來日受無罪判決,而有無法回復之情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數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上開案件確定後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於96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3月4日再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9907731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中,更犯強制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處分撤銷假釋,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撤銷假釋處分以該署99年執更字第451號於99年3月15日發出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應於99年4月8日上午10時15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在卷足憑。據上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執行傳票所定應報到期日99年4月8日前,於99年3月17日即向本院對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時本件執行檢察官因尚未簽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執行檢察官既尚未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首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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