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琪
葉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16號、100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家銘於民國99年8月7日23時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安吉路口之燈塔酒吧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8月
8日凌晨3時15分,被告葉家銘騎車沿自由三路南向北方向行至自由三路80之3號前,適有被告林淑琪本應注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貿然沿自由三路逆向(北向南方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HGJ─1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一地點,葉家銘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葉家銘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鼻撕裂傷及流鼻血等傷害。被告林淑琪則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胸壁及右膝挫傷、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家銘、林淑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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