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自97年6月30日即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及至案發後由本件公訴檢察官指揮玉井分局警員將上訴人帶回採尿檢驗,均呈陰性反應,足證上訴人悔意甚堅,已成功戒除毒癮,顯示上訴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已實質達到戒毒效果,基於刑法的基礎目的及鼓勵改過向上的良好立意,實不宜再施予監禁之懲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外,並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乃以91年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原審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其又於92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訴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於94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5年間仍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訴字第1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又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13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證本件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而本件上訴人上於98年9月27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千越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及對照表可證,又被告係於98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上訴人為臺南市第二分局通報之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而帶回派出所進行採取尿液送驗,上訴人在尿液檢驗報告出來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承辦員警坦自首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乙節,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記載明確,可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依累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
㈡故而,原法院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已不可期待得以替代治療戒除毒癮,惟兼衡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仍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罪,並量處8月有期徒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理由僅空言辯稱已成功戒除毒癮,並未依據卷內現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