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明雄平日在夜市擺地攤賣拖鞋,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3日下午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被告郭明雄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貿然啟動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沈佩珊 (聲請意旨誤載為 沈珮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明衙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57號附近時,遭被告郭明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車頭,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明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