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告人 侯森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侯森基因販賣毒品案件,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6年,故於服刑期間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是應無再犯之虞,且抗告人除感染HIV(即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外,亦患有糖尿病,無法長期在監服刑,基此,請求鈞院准予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又刑法第99條之總則規定,在執行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應有其適用,故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逃匿,經通緝逾3年始到案,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準此,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裁定之事由係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修正後刑法第99條增訂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及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實質要件,顯較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
三、經查:㈠抗告人侯森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
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0號卷第36-37頁)。又抗告人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經臺灣嘉義戒治所依修正前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收監,致未開始執行上開戒治處分,迄今已逾3年,抗告人仍未執行戒治處分乙節,亦有該所95年3月24日嘉戒治總名字第0959100388號函暨拒收單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0-41頁),是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確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迄今未執行。
㈡然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受戒治人入所時,
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應拒絕入所」之規定,已於96年3月21日刪除,且抗告人前揭強制戒治之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是該裁定是否應執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視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法院實質審酌認原裁定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而許可執行後,方得執行。
㈢抗告人自原審上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後,自
95年6月起至95年12月4日止,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於95年12月4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71548號卷【下稱警卷】第9、8頁),且抗告人於同日警詢中亦自陳其自95年6月間起開始施用海洛因,每天施用約5次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抗告人於未能執行上開裁定後,仍未戒除毒癮,而繼續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其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人固以其現因另案在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6年,自無再施
用毒品之可能,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於未能執行上開裁定後,並未戒除毒癮,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如前述,況戒治處分執行之重點,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並不相同,故另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於執行期間其重點在於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並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再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而戒治所亦應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是戒治處分之執行自非在監執行有期徒刑所能替代,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抗告人有無機會再施用毒品自屬二事,尚難以抗告人短期內無施用毒品之機會即遽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強制戒治之裁定,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㈤至抗告人另以其除感染HIV外,並有糖尿病,故健康狀況無
法長期在監服刑,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乙節,此純為抗告人個人身體健康之因素,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關。而抗告人若真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戒治機關自會依相關之規定處理,此為能否執行之問題,而非法院許可執行與否時應審酌「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之要件,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再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裁定許可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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