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 林綢春
張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綢春、張順源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綢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綢春、張順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74,231元整,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置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核發94年度票字第5431號裁定確定在案。因被告林綢春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二人結婚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林綢春對於原告上開債務之清償顯有妨礙,原告於未得受償前,自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將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准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綢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林綢春尚積欠原告174,23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543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及本院登記處函文等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屬實。
六、嗣原告主張因被告林綢春現尚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債務,復因其現無資產而無法執行,又被告張順源名下則尚有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前情,則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張順源則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不為爭執之陳述,並請求原告可讓其分期清償等語在卷。另被告林綢春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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