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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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案發後於98年10月間開始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酮藥物治療,這段期間均按時到院服用美沙酮,且每四周一次門診追蹤持續不斷,效果良好,已將毒癮完全戒除,現今尚在追蹤治療中,於此期間,被告亦已下定決心不再沾染毒品。再者,除非是特殊案件,目前一般吸毒犯大多判處美沙酮替代療法,而被告僅犯本件,原審未判處美沙酮替代療法,而科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祈請改判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或改判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查本件原判決量刑,係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審酌前開情狀結果,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依上所述,顯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及犯罪情狀等一切情形,而對被告從輕量刑,顯已予被告機會。至被告雖陳稱其自案發後即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門診定期追蹤,已戒除毒癮云云,惟對施用毒品者,是否予以替代療法,應於檢察官偵查中予以評估,且非必以替代療法為之,即檢察官就此仍有裁量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裁量後提起公訴,復經原審依法量處前開徒刑在案,自難認原判決未予以諭知替代療法(亦與法無據),即認其採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何違背之處或量刑過重,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固以原判決未諭知替代療法或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已如前述,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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